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0241959********,汉族,文盲,农民,云南省龙陵县人,住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镇**村委**组**号。2019年7月5日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龙陵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陵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被告人何某某在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村**街的公路边向他人购买得1只猴子进行饲养。2019年4月21日,民警在何某某家猪圈边查获其购买和饲养的1只猴子。经云南濒科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1只猴子属猕猴Macacamulatta,为国家Ⅱ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扣押、提取、辨认等笔录;其他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猕猴1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其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 致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双燕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侦查卷宗二册。
3.随案移送清单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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