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道检刑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31969********,湖南道县人,汉族,小学一年级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住湖南省永州市道县**村委**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7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0日被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月31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永州市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7月30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7月07日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乘坐小船在**村**段往返行驶用电鱼机捕捞水产品。凌晨2时许被道县公安局干警查获,当场收缴黄沙骨等水产品2.71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2.现场勘验笔录;3.物证:电鱼工具照片、鱼照片二张;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电捕鱼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何某某拘役三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道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峰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5774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碟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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