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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504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41975********,汉族,职高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及住址均为重庆市南岸区**村**号**单元**。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来到重庆市南岸区哑巴洞长江沿岸水域,使用一副渔网非法捕捞水产品,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依法将作案渔网以及非法捕捞的重0.12千克鲫鱼1条予以扣押。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南岸渔港监督处认定,涉案网具系两层刺网,网目尺寸为6.2厘米,属于密眼网。经查,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为禁渔期,重庆市南岸区长江干流为禁渔区且禁止使用密眼网进行捕捞。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自愿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生态修复基金账户存入人民币2000元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作案工具等物证照片;

 2.禁渔相关文件、作案工具及水产品种类认定、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称重、提取、指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采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余 乐

检察官助理 王 立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南岸区**村**号**单元**号(联系电话:15320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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