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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何某某性别: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91956********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余庆县**镇**村**组**号,住贵州省余庆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余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4日被余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7日被余庆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何某某于2020年4月3日9时许,在余庆县白泥镇哨溪村方竹水库(小地名“沟头桥下”处水域)用1具地笼网非法捕获0.55公斤渔获物,被余庆县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人员基本信息表、到案情况说明、关于禁渔期与禁渔区的相关文件、网具鉴定报告;证人张某某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主动投放价值6000元人民币的鱼苗于余庆河流域进行生态修复。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及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增殖放流进行生态修复,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1个月缓刑2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何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小俊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385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讯问笔录、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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