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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龙检诉刑诉〔2020〕7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51967********,汉族,小学肄业,务农,重庆市江津区人,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镇**组**号,现住四川省合江县**镇**小区**栋。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6月1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10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泸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四川省境内天然水域禁渔期为3月1日至6月30日。2019年5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合江县**镇**村**水域安放地笼网,用于捕捞水产品。2019年6月1日6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该处通过地笼网收取鱼获物后,被重庆市江津区渔政渔监船检站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查获非法捕捞的长江渔获物0.68千克、地笼网一副。经认定,该地笼网为天然水域禁用的网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和方法在长江水域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2-5个月,缓刑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霞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228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页材料3份;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_.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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