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永检一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5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江某某,住江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江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8月1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禁渔期以来,被告人何某某使用其购买的地龙网在永明河永久禁渔区的潇浦镇五一桥至西门桥河段捕鱼十余次,每次捕鱼4-5斤,后交其妻到市场出售。2020年5月19日6时许,何某某在永明河五一桥河段收地笼网捕鱼时被江某某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地笼网25个,河鱼5.1斤。至案发,何某某非法捕鱼获利约1000元。经江某某渔政管理站认定,何某某使用的捕捞渔具、作业方式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规定禁止使用的破坏渔业资源的禁用工具、捕捞方法,其捕捞的鲫鱼、青虾、黄顙鱼、银鲴等四种鱼类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有重要经济价值水生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地龙网、河鱼及小船等物证照片;2.接报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政府文件及通告、暂扣款缴款书、户籍资料等书证;3.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渔政管理站的认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轻、从宽处理,其全部退出违法所得,酌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单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皇增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1378761****)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侦查机关暂扣款1000元的缴款书在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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