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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一部刑诉〔2020〕788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02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住德阳市罗江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德阳市公安局罗江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阳市公安局罗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傍晚至2020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地笼在德阳市罗江区调元镇秀水河内捕捞该水域的鱼类,后运至调元镇综合市场进行变卖时,被德阳市罗江区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现场挡获。通过称重,何某某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为11.2千克。经德阳市罗江区农业农村局专家组鉴定,被告人何某某适用的地笼属于禁渔期内禁止在天然水域使用的渔具,其网目尺寸过小,鱼类进入后,不分种类和大小均很难逃脱,对渔业资源造成破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在天然水域使用禁用工具捕鱼,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龙海生  

检察官助理 高文川  

2020年6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德阳市罗江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7369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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