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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51987********,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石屏县,住石屏县**镇**村委**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石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10月29日被石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石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15时许,石屏县公安局牛街派出所民警在石屏县**镇**村委**村走访时,在被告人何某某家中查获疑似枪支一支。经红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何某某持有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查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查林娇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74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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