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三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镇**村委**队**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深圳警方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深圳看守所,2019年9月25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4日,同案人许某某注册成立北京**投资有限公司福清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福清分公司),租用福清市**街道**大酒店11楼作为办公场所,以投资青海北极牦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为名,从事非法集资活动。同案人许某某先后聘用同案人刘某某、郭某某、李某某、钱某某(均已起诉)等人担任北京盛唐福清分公司经理,负责管理福清分公司全部事宜,并安排多名员工在福清市玉屏街道街心公园、江滨公园等处发放宣传材料,在福清市瑞鑫大酒店、金鹰大酒店、卓越大酒店等处搭建宣传平台,在福清市天河大酒店11楼会议室开展讲座,以社会上的老年人为主要对象,宣称该公司投资青海北极牦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以年息14%-25.5%为诱饵,拉拢老年人至北京盛唐福清分公司签署《股权认购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书》以出借资金,所借款项大部分转移至同案人许某某等人账户。至2018年9月20日,同案人许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共计向37名被害人吸收资金人民币1845.9595万元(币种,下同),返还本息约149.2561万元,造成损失约1696.7034万元。2014年年底起,被告人何某某协助同案人许某某管理北京盛唐福清分公司,明知北京盛唐福清分公司未经批准向客户吸收资金,仍在同案人许某某的安排下,参与招聘北京盛唐福清分公司员工、向北京盛唐福清分公司人员转账公司开销等费用、向业务员授课,并在福清石竹山庄酒店等处为客户讲课,宣传青海牦牛肉、牦牛火锅等事宜,吸引客户投资。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协助同案人许卫红向被害人高某某、陈某某、林某丁、徐某某、李某丙等吸收资金人民币869万元。
2019年9月20日,被告人何某某在准备去投案的途中,在深圳市南山区南山大道中兴之家宾馆大厅被深圳市公安局沙河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证明、营业执照、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扣押物品清单、利息明细名单、自述材料、股权认购协议、债权转让协议、收据、银行开户信息、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审核报告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郑某某、林某庚、何某某、高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甲、施某某、林某乙、林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某及同案人许某某、李某某、钱某某、刘某某、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他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通过口头宣传介绍的方式,承诺还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参与吸收资金人民币869万元,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清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余传兵
代理检察员: 陈 琳
2020年2月5日
附注: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2、卷宗10册1055页;
3、证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6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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