蒲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蒲城县院二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1281962*********1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住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镇**街道,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蒲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9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蒲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审查起诉阶段享有的权利和义务,明确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蒲城县公安局在侦查暴某某、高某某(均已判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时,暴某某、高某某、原某甲、何某某、原某已、程某某、张某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在未取得相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在蒲城县高阳镇设立“蒲城县高阳光辉苹果专业合作社”和业务站,总站设在蒲城县高阳镇水峪村,下设会通站、高阳站、东加录站、南加录站、水峪站、姚家站等六个业务站点,被告人何某某于2011年11月至2016年5月任高阳光辉苹果专业合作社高阳站站干期间,在明知该社未取得国家相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采取口口相传,高息揽存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3人705笔,共计9104822元,已兑付存款186人536笔7283800元,未兑付存款89人1849022元,实际造成损失为1495494.00元,案发后该何积极和存、贷户三方协商,存贷户之间自愿相互抵账共计441000元(其中:何某某现金支付125500元),最后高阳站实际造成群众损失总额为105449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会计凭证及股金单;2、证人证言:各集资参与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司法会计鉴定意见;5、本案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任高阳光辉苹果专业合作社高阳站站干期间,未经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采取口口相传,高息揽存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在侦查期间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蒲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福明
检察官助理:鲁雨农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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