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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_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1150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4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湖南省宁乡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9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7月16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8月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同日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开始,被告人何某某先后雇佣同案人吴某甲、周某某、吴某乙(均已起诉),在未经GIORGIO ARMANI、YVES SAINT  LAUREM、HERMES、CHANEL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者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某某**街**路**号**楼加工厂内,分工负责,将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标识喷涂于空白的化妆品瓶上。2020年4月8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同案人吴某甲、周某某,并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化妆品瓶79952件、存放于上址的假冒GUUCI注册商标标识的化妆品瓶35660件及丝印机2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等物证;

2.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等书证;

3.证人罗某甲、罗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何某某和同案人吴某甲、周某某、吴某乙的供述;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结伙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何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钟  雷

检察官助理  效博妍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五册及光盘资料二张。

3.缴获的手机1部,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建议依法判处。

4.《具结书》1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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