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诏检二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何某某,外号“斌仔”,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福建省诏安县**镇**街**区**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9月5日被诏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3月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日由诏安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诏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2月底,被告人何某某联系涂某某(已判刑)让涂某某模切假冒的香烟注册商标标识。2017年12月份至2018年元1月初,何某某两次雇佣沈某某(已判刑)运载56160张假冒"玉溪(软)"卷烟品牌的香烟标识外盒到诏安县**镇**村后山池塘边涂某某的老房子内,由涂某某进行加工。2018年1月10日,民警在该房子现场查获"玉溪(软)"牌香烟标识外盒77160件,其中属于被告人何某某让涂某某加工的"玉溪(软)"牌香烟标识外盒已模切完成的有37520件,未完成的有13640件。另查明,期间涂某某还帮何某某模切完成"玉溪(软)"牌香烟标识外盒5000件,已由沈某某载出。经鉴定,上述“玉溪”牌香烟标识外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授权或委托他人在福建省诏安县**镇**村涂某某老房子生产上述品牌的香烟商标标识。
2019年9月5日,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诏安县公安局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打假办销毁记录表、诏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2.证人涂某某、沈某某等4人的证言;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 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回函;5.扣押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他人,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的一种品牌卷烟商标标识,其中既遂42520件,未遂13640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何某某在着手实施犯罪行为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得假冒商标标识13640件未制作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该部分事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诏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沈文贞
代理检察员:赵文华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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