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县区检一部刑诉〔2020〕291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1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镇**村***组**号,个体。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年**月**日被赣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年**月**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赣县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赣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年**月**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年**月**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何某某自20**年底开始通过网络平台陆续购买了红外瞄准器、合金精密管等枪支相关配件,并在赣州市**广场购买了射钉枪、射钉枪空包弹、钢珠等枪支相关配件,于20**年**月份将相关配件组装成一把枪支藏于家中。经赣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支结构完整,能够顺利击发,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类型。
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的全过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张*瑞、何*财的证言;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邝宏伟
(院印)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赣州市赣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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