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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非法制造枪支案)_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于检刑诉〔2020〕274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321979********,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江西省于都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贡江镇东方**街**号**室,因涉嫌犯有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于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份,被告人何某某从“拼多多”网站购买射钉枪和子弹,之后在于都县贡江镇马子口的一家五金店在射钉枪上焊接了一根钢管,并在改装后的射钉枪上安装了瞄准镜。使得改装后的射钉枪可以使用火药为动力发射钢珠。2020年9月2日,经赣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类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通过购买射钉枪、焊接钢管的方式,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何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易婷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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