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未检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011997********,汉族,大专文化,厨师学徒,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镇**路。2020年1月2日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月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2月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2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下旬,被告人何某某在明知国家禁止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吕某某(男,17周岁,另案处理)的牵线搭桥,在网上搭识了欲购买枪支的王某某。后经二人商定,王某某以人民币8200元的价格从何处购买猎枪及子弹。同月28日21时许,王某某在以现金形式支付上述钱款后,被告人何某某将一把猎枪和30发12号猎枪子弹非法出售给王某某。
2020年1月2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将被告人何某某抓获,并在其住处查获步枪1支、子弹20发、枪管1根等物品。经鉴定,上述交易猎枪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可以击发并具有致伤力,子弹为制式12号猎枪弹,为有效子弹;上述查获步枪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可以击发并具有致伤力,19发子弹为有效子弹,1发为猎枪弹弹壳,枪管为以火药发射为动力枪支的枪管。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及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何某某被抓获到案的经过。
2.公安机关调取的交易过程视频等视听资料,《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闲鱼聊天记录截图》《指认照片》《微信支付账单页面照片》等书证,证实王某某经吕某某介绍与被告人何某某进行枪支买卖交易的事实。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经他人介绍从何某某处购买枪支的事实。
4.同案关系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介绍王某某至何某某处购买枪支,并收取了王某某相应介绍费、感谢费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枪支是以火药发射为动力的枪支,可以击发并具有致伤力。
6.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表》等书证,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非法买卖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何某某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并从宽处理。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肖蓉晖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光盘八张);补充证据二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二十五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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