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四部刑诉〔2020〕382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41964********,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常州市盛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盛绿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高邮市,住江苏省高邮市**镇**路**号。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犯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辩护人孙浩,江苏常联律师事务律师。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被告人何某某利用其担任常州盛绿公司总经理,负责常州盛绿公司承接的“天津银隆汽车涂装废弃治理系统”项目各项事务的职务便利,委托刘某某为该项目进行设计;后在刘某某提出设计费用为人民币18万元的基础上,虚增设计费用至人民币30万元,并组织常州盛绿公司负责人陈某某和刘某某签订了《委托设计合同》。
2018年1月,在常州盛绿公司向刘某某支付设计费人民币30万元后,刘某某按约定向被告人何某某支付人民币12万元。被告人何某某将其中的人民币2万元分配给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单位负责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可兰
2020年7月17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高邮市汤庄镇甸垛三阳南路156号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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