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汉区检公诉刑诉〔2014〕247号
被告人何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01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路**号**号楼**单元**室,系陕西省汉中市**公司员工。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从2013年9月开始在汉中市汉台区**路经营“**保健品”店销售壮阳药。2014年5月7日、5月14日、8月5日,汉中市汉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先后三次向其下发告知书及现场检查表,明确说明其销售的壮阳药品为假药,禁止销售。但为赚取利润,何某某仍继续销售此类药品。2014年9月19日,汉台分局民警在检查该店时,对大量禁止销售的男性壮阳假药依法予以查扣。2014年9月25日经汉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何某某销售的第二代博大、六十六味皇帝丸、美国力加力、虫草鹿鞭丸、神奇大力丸、印度小金丸、肾白金、德国黑倍、万艾可、天然虫草丸等42种产品未经批准注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之规定,应按假药论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假药而依然对外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夏丽
2014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汉台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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