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何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021980********,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青铜峡市**镇**村**队。2020年9月29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10月13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20年12月7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铜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到青铜峡镇大沟井臭泉沟山上的坟地参加闫某甲的葬礼,当日12时许葬礼完毕后其驾驶车牌号为宁C****4的白色日产轩逸牌轿车从墓地坡顶的便道离开,在下坡途中将被害人闫某乙当场撞死。经法医鉴定,闫某乙符合胸腔脏器损伤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明知其丈夫马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仍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2020年11月27日,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561000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491000元,被告人何某某支付70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书;5.证人马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6.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7.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收条及谅解书等。
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公共交通道路以外的场所驾驶机动车,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犯罪后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两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勇
检察官助理:王小娥
2020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电话1389520****、1399525****)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1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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