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防检刑诉〔2020〕1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东兴市,年龄49岁,公民身份号码3506001970********,汉族,高中文化,**,住东兴市**小区**幢**室。因涉嫌走私贵重金属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兴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走私贵重金属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何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日,被告人何某某在东兴口岸以300千越南盾雇请越南女子梅某某(另案处理)携带四包黄金饰品从东兴口岸出境到越南芒街。当天梅某某按照何某某的要求将黄金饰品夹藏于身上从中国东兴口岸出境时被东兴海关关员当场查获,查获黄金饰品一批。经清点称重,共被查获511枚黄金饰品,净重739.1克。经鉴定,被查获的涉案货物含金量为990‰,价值人民币210865.23元。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得知货物被查获后于同日主动到东兴海关申报其是该批黄金饰品的货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扣的黄金饰品;
2.查获经过、户籍资料、查验记录、现场过磅单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3.《检验证书》、《价格评估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4.辨认笔录及物证照片;
5.东兴口岸无申报出境通道的视频等视听资料;
6.同案犯梅某某的供述和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黄金饰品出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贵重金属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罗 伟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已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50770****;
2.刑事侦查卷卷宗壹册及证据散页若干、光盘伍张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随文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