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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_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起 诉 书

沪检三分二部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31974********,汉族,本科文化,系**空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清关值班经理,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路**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2020年1月7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由上海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同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2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海关缉私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9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月至2019年8月间,被告人何某某作为*甲公司进口清关值班经理,为牟取非法利益,接受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总(以下简称*乙公司)经理金某某(另案处理)的请托,通过*甲公司快件渠道帮助*乙公司走私进口雪茄等货物。其间,被告人何某某指使顾某某(另案处理)利用*甲公司快件系统漏洞,采用拦截并删除数据的方式使货物未向海关申报,后擅自将货物放行出库。被告人何某某从金某某处收取现金及实物作为报酬。经上海洋山海关核定,被告人何某某采用上述方式帮助*乙公司申报进口货物共计62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3,642,007.2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20年1月7日,被告人何某某主动至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的《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以及收集的《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能够与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何某某的到案经过等事实。

2.侦查机关收集的《DHL进口情况说明》《涉案员工岗位职责描述》《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另案处理人员金某某、顾某某的供述,能够与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何某某帮助*乙公司金某某以删除快递数据的方式走私进口涉案雪茄的事实。

3.相关海关的《涉嫌走私的货物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核税清单》《核税说明》的书证,证实本案偷逃应缴税额的情况。

4.侦查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等书证,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的身份情况。

5.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采用拦截并删除数据的方式走私进口雪茄等货物,偷逃应缴税额达364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迪

2020年6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龚卓,上海北京德和衡律

  师事务所律师,由其本人聘请。

  4.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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