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防区检刑诉〔2019〕222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8221978********,汉族,初中文化,渔民,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东兴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防城港海警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防城港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同月3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6时40分,被告人何某某驾驶一艘木排从越南三屯走私一批冻品牛肚行驶至防城港市防城区海域时,被防城港海警局官兵抓获。防城港海警局官兵从上述木排上查获3.94吨冻品牛肚。经认定,本案查获的冻品牛肉属于国家禁止进境物,共价值人民币1418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过磅单、指认相片、户籍证明;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防城海关关于涉案货物认定情况的函、价格鉴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称量笔录及相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境货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何某某帮助他人实施犯罪,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何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覃泽波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8977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涉案物品随案移送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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