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4196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溧水区**街道**巷**号。被告人何某某曾因犯流氓罪,于1986年12月12日被溧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流氓罪、抢劫罪,于1991年5月10日被溧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曾因无故殴打他人,于2001年3月9日被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贰年;曾因赌博,于2005年8月23日被溧水县公安局治安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非法买卖、运输枪支罪,于2008年1月7日被溧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曾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1月15日被溧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佰元。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被告人何某某分别在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天下之味饭店附近、永阳街道顺伟大酒店附近、永阳街道约翰大酒店附近、经济开发区滨淮大道附近、东屏街道一农家乐等地,组织多人进行赌博,抽头渔利累计人民币八千余元。
2019年5月24日,被告人何某某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和出院记录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章某某、施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晓华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溧水区**街道**巷**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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