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郫检三部刑诉〔2020〕272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31956********,汉族,本科文化,成都市**职业技术学校培训处原处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村**组**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贪污罪,于2019年8月9日被成都市郫都区监察委员会留置;2020年2月1日本院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拘留; 2020年2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并于同日被郫都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郫都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调查,调查机关于2020年4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调查,调查机关于2020年6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月,成都市**职业技术学校(现更名为成都**职业技术学院,系成都市政府直属公益二类事业单位,经费来源为财政补助)成立培训处,代表学校管理校办经营实体,同时开展各类培训、鉴定、经营等社会化服务项目,由被告人何某某任处长、张某某(另案处理)任财务科副科长主持财务管理工作,陶某某(另案处理)协助财务管理工作,担任出纳。培训处为了给学校教职工发放各种奖金和处理学校一些不符合账务规定的账目,设立“小金库”。资金来源包括:伪造课时费人员名单从下属校办企业套取课时费、培训处收取的学生补考费、学生办证费、鉴定费、成人高考补习费等无票收入,培训处所在的工职院公交校区出租教室和对外停车收入、培训处成人高考部买卖资料赚取的费用等。何某某安排张某某监管账目,陶某某管理资金(陶将“小金库”资金存入以其私人名义开户的银行卡)、记录收支流水。
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经何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陶某某三人合谋,先后多次从三人管理的“小金库”中支取现金以发“辛苦费”的名义小范围隐蔽发放。其中,2014年1月6日,何某某、陶某某、张某某三人共计领取6万元,每人2万元;2014年12月17日,何某某、张某某、陶某某、杨某某(另案处理)四人共计领取4万元,每人1万元;2015年1月19日,何某某、张某某、陶某某、杨某某四人共计领取4万元,每人1万元;2015年1月28日,何某某确定领取标准,并安排张某某和陶某某从“小金库”中支取3万元,何某某、杨某某每人领取8000元,陶某某、张某某每人领取7000元。综上,共同贪污金额17万元,其中何某某分得4.8万元并予以耗用。
另查明,2012年1月到20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某作为小金库资金支出的安排和审定人员,利用该职务便利,虚构“张某某”、“何某某”作为经办人,以“差旅费”、“慰问金”、“春节团拜”等名义填写领款单、借款单,自己在领导审核栏签名同意支取,然后将报销单交由陶某某做账并领取现金,以该方式共领取23次,共计人民币8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与他人以共同故意贪污公共财物,是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规定处罚。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佳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羁押于郫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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