筠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筠检刑诉刑诉〔2019〕159号
被告人何某某,女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21980********,汉族,大专文化,原任筠连县**乡**社区**职务,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住筠连县**乡**社区**组。
本案由筠连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贪污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第一次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调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何某某在担任筠连县**乡**社区**职务期间,在协助乡政府组织实施2014年省级新农村建设成为推进示范县财政专项建设-**村基础设施建设(饮水工程)中,何某某代表乡政府在筠连县采购价值7.049万元的饮水塑料管道,将其中利用公款购买的价值0.0232万元的管件用于个人使用,将销售商家退回的0.085万元运费和装卸费据为己有。
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何某某担任筠连县**乡**社区**职务期间,在协助乡政府组织实施2014年省级新农村建设成为推进示范县财政专项建设-**村基础设施建设(便民路工程)中,乡领导授意何某某控制好补助资金的使用,待16万元补助资金全部报销出来后,返还5万元到乡财政所。何某某组织**社区修建了4000余米便民路,先后通过虚报的方式,将16万元财政补助资金套取到个人农商行银行卡,并以15元每米的标准向修建便民路的村民发放6万余元补助资金,按照乡领导要求将5万元补助资金返还到乡政府财政所,除去开具税票、验收生活费、修建村上水泥墩等费用1万余元后,将剩余的3.04万元补助资金据为己有。
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何某某担任筠连县**乡**社区**职务期间,在协助乡政府组织实施**乡**社区“一事一议”项目:文化广场周边硬化和舞台新建工程中,何某某与吴某甲、胡某甲、吴某乙合伙组织村民承建文化广场周边硬化工程,余某某以6万元价格承包舞台新建工程,余某某与**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承包合同。工程完工后,何某某以村委会名义与胡某乙签订虚假承包建设协议,并虚造报账材料套取出12万元“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何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将6万元奖补资金给付余某某,文化广场周边硬化工程实际花费3.4万元,何某某与吴某甲、胡某甲、吴某乙将虚报出的2.6万元奖补资金予以私分,何某某个人分得1.76万元。
2019年3月15日,被告人何某某在筠连县纪委接受调查过程中,陆续交代了上述调查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何某某于2019年4月3日、2019年4月4日共退缴违法所得赃款6502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同步录音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吞、虚报套取国家补助资金5.7482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在接受办案机关调查过程中,主动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赃款,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筠连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旭东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1814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散件。
3.被告人退缴赃款已存入筠连县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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