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顺检一部刑诉〔2020〕3832号
被告人何某某,女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103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住南充市顺庆区**巷**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6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5日14时许,吸毒人员铁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何某某购买800元的冰毒,何某某同意后,两人约定在顺庆区杨家巷和滨江中路交界处见面交易。当日15时许,双方见面后,铁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将800元人民币转给何某某,何某某将一小包用塑料口袋包装的疑似毒品交给铁某某,随后两人被民警当场抓获。侦查人员从铁某某处查获交易的疑似毒品一小袋、OPPO手机一部,从何某某处查获OPPO手机一部。经鉴定 ,从铁某某处查获的毒品净重0.62克,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和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毒品进行贩卖,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敏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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