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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318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重庆市涪陵区**小区(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街道****组)。因吸食毒品,20151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并于2015年5月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又因吸食毒品,2020年3月3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4月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4月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2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31日下午,被告人何某某与购毒人杨某某在电话中约定当面交易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及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后何某某在涪陵区之江名苑小区大门口斜对面红绿灯处以400元的价格将0.39克甲基苯丙胺毒品贩卖给杨某某,双方完成交易后即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

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渝公鉴(毒品)[2020]410号鉴定文书;

5.毒品当面称重、提取检材笔录、指认、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蒋 莉

检察官助理:罗仕林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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