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公诉刑诉〔2019〕128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6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嘉某某,现住嘉某某**镇**路**号。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1月10日被嘉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8年4月25日、2019年3月11日被嘉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5日被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嘉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4日15时许,吸毒人员邓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何某某,欲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尔后,被告人何某某到嘉某某“金源”宾馆一楼楼梯间处将0.3克“冰毒”交给邓某某,收毒资200元人民币。随后,被告人何某某与邓某某、王某某在“金源”宾馆410房间内一起吸食。16时许,王某某通过微信二维码转账方式两次向被告人何某某购买“冰毒”共计300元人民币,被告人何某某随即离开房间。不久,邓某某、王某某被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何某某返回房间欲再次贩卖毒品时被民警抓获,现场查获白色晶体2包共净重0.79克、红色颗粒4粒共净重0.10克;经鉴定,从2包白色晶体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红色颗粒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
被告人何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照片;2.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3.证人邓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7.监控视频、现场抓获视频、毒品称重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0.8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庆
2019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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