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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鹤检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81970********,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鹤峰县,现住湖北省鹤峰县**镇**村**组。因吸毒,于2020年9月10日被鹤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鹤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鹤峰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鹤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在接到吸毒人员覃某某向其购买冰毒的信息后,便驾摩托车将约0.3克冰毒(塑料袋包装后以卫生纸包裹)从其位于湖北省鹤峰县**镇**村的家中带至**镇**覃某某屋楼下交给覃某某,何某某收取覃某某支付的毒资现金人民币500元。

2020年8月10日,被告人何某某在接到吸毒人员陈某某向其购买冰毒的电话后,便驾摩托车将约0.2克冰毒(塑料袋包装后以卫生纸包裹)从其位于**镇**村的家中带至**镇***门口交给陈某某,何某某收取陈某某以微信扫码方式支付的毒资人民币****。

2020年9月22日,被告人何某某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转账截图、鹤峰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鹤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覃某某的证言;3.鹤峰县公安局辨认等笔录;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及犯罪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聪   

检察官助理:郑浩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羁押于湖北省鹤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讯问视频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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