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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城检二部刑诉〔2019〕54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4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住鄂州市**街道办事处**号。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4月2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天。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同月4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2019年8月9日,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将本案退回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补充侦查,同年9月23日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单独或伙同余某某(另案处理)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和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月23日23时许,吸毒人员张某某与余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贩卖毒品事宜后,张微信转账人民币400元给余某某,余将人民币400元转至被告人何某某的微信账户,何驾驶鄂G****7白色小车载余到本市**路**宾馆附近,卖给张某某甲基苯丙胺片剂6颗和甲基苯丙胺少许。

2、同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及余某某采取上述方式,卖给张某某甲基苯丙胺片剂4颗和甲基苯丙胺少许,获款人民币300元。

3、同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及余某某采取上述方式,卖给张某某甲基苯丙胺片剂4颗和甲基苯丙胺少许,获款人民币300元。

4、同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及余某某采取上述方式,卖给张某某甲基苯丙胺片剂7颗和甲基苯丙胺少许,获款人民币500元。

5、同月30日,被告人何某某及余某某采取上述方式,二次卖给张某某甲基苯丙胺片剂7颗和甲基苯丙胺少许,共计获款人民币500元。

6、同月31日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及余某某采取上述方式,卖给张某某甲基苯丙胺片剂4颗和甲基苯丙胺少许,获款人民币300元。

7、同年2月1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及余某某采取上述方式,卖给张某某甲基苯丙胺片剂5颗和甲基苯丙胺少许,获款人民币400元。

8、同月2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与张某某微信联系贩买毒品事宜后,张微信转账人民币200元给何,何驾驶鄂G****7小车在上述地点卖给张甲基苯丙胺片剂3颗和甲基苯丙胺少许。

9、同年2月7日,被告人何某某采取上述方式,三次卖给张某某甲基苯丙胺片剂20颗和甲基苯丙胺少许,共计获款人民币1500元。

10、同月14日下午,吸毒人员王某某用其手机登录张某某的微信联系被告人何雄峰购买毒品,王以人民币300元在上述地点从何某某处购得甲基苯丙胺片剂5颗。

11、同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与张某某微信联系贩买毒品事宜后,卖给张某某甲基苯丙胺片剂7颗和甲基苯丙胺少许,获款人民币500元。

12、同月15日,被告人何某某采取上述方式,二次向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10颗和甲基苯丙胺少许,共计获款人民币700元。

13、同月16日13时许,王某某用手机登录张某某的微信联系被告人何雄峰购买毒品,微信转账人民币300元给何,何在上述地点向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5颗。

14、同年2月3日16时许,吸毒人员卢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何某某约定会面,何某某与其上线袁某某(另案处理)联系后,驾驶鄂G****7车载卢某某到袁某某位于湖北黄冈市黄州区**小区**栋**单元**室的家中吸食毒品,卢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和少许甲基苯丙胺,何某某收到卢微信红包人民币200元。

15、同月9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采取上述方式将卢某某带到袁某某家中吸食毒品,卢某某用微信转账人民币400元给何某某,卢某某吸食了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和少许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

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取样笔录、检定证书、微信转账记录、手机通话清单等书证;2.证人余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卢某某、袁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证人张某某、王某某、卢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4.鄂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吕颖莉

2019年10月8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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