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六部刑诉〔2020〕1813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路**号。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0月1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2020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何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8日晚,吴某某(已判刑)在收取蒋某某(已判刑)从郑某某处转来的5700元毒资后,向被告人何某某转账5100元购买毒品K粉。被告人何某某收取该5100元毒资后,通过跑腿人员将约7克左右的毒品K粉送到永嘉县瓯北置诚广场电影院附近给郑某某。
被告人何某某于2020年7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账号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身份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叶某某、蒋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5.其他证明材料:归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邵 佳
检察官助理 冯 贤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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