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藤检刑诉〔2019〕405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4231983********,汉族,广西藤县人,小学文化,住广西藤县**镇**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案件受理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中午,吸毒人员莫某某通过电话和被告人何某某联系购买20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后何某某与莫某某在藤县藤州镇藤州大道华隆商厦手机店前的人行道处见面,莫某某将200元毒资通过微信转账给何某某,何某某则将1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交给莫某某。两人交易完成后,何某某即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在何某某身上查获了52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和5包毒品冰毒疑似物,民警从莫某某处查获了何某某贩卖的1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经鉴定,何某某身上查获的52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和其贩卖给莫某某的1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均检出海洛因,何某某身上查获的5包毒品冰毒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称量、辨认、笔录,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达17.9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向藤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使用普通刑事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藤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理翔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在藤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案卷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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