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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刑诉〔2020〕554号

被告人何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02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柳州市城中区**路**号**室。曾因为吸食毒品,2017年11月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为吸食毒品,2018年3月3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柳州市鱼峰区**路**号私人房门前马路边,将1袋甲基苯丙胺(净重为0.32克)贩卖给购毒人员谭某某,交易完成后在鱼峰区荣军路四中菜市前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甲基苯丙胺,净重为0.3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喆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光碟二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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