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检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2198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南宁市江南区**村**(户籍地址:广西横县**镇**村村委**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日被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10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3日下午至19时许期间,周某某、李某某分别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何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周某某、李某某分别以微信转账的形式向何某某支付毒资300元(人民币,下同)和350元。何某某向他人以600元的价格购买一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分装成两小包,并让其堂弟何某乙从中分摊出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供其吸食。同日20时许,何某某搭乘何某乙驾驶的电动车先到南宁市江南区**西路**酒店门前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卖给李某某。同日21时许,何某某搭乘何某乙驾驶的电动车到江南区**西路**号**栋**商店门口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卖给周某某,二人交易完毕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周某某处查获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净重0.22克),另从何某乙处查获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净重0.07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取样笔录,手机通讯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及转款截图,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检定证书,办案说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周某某、何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
5. 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毒品称量照片、辨认笔录;
6. 现场执法、称量毒品视频、讯问同步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小宁
2020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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