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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一部刑诉〔2020〕Z710号

被告人何先杰,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24197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地贵州省正安县**镇**村**组。2001年9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5年10月6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6年2月29日刑满释放;2017年9月7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1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先杰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0时许,被告人何先杰与购毒人员骆某某经电话约定以人民币2300元交易毒品后,携带毒品去到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村**路**号,准备交易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何先杰处缴获红色袋子包装的毒品1包(净重4.39克)、作案工具手机1台、摩托车1辆。另,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勘查时,在现场水表处缴获黑色袋子包装的毒品1包(净重1.51克)、在现场地面缴获红色袋子包装的毒品1包(净重0.91克)。

经鉴定:上述3包毒品均检出海洛因和咖啡因成分;现场黑色袋子内黄色纸团内部小袋子的STR分型与被告人何先杰口腔擦拭的STR分型相同,似然率为2.33×1025;现场地面红色小袋子表面擦拭子未检出有效的STR分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先杰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咖啡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先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先杰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蔚

检察官助理:余钢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何先杰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光盘五张。

3.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咖啡因共6.81克(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台、摩托车一辆(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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