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二部刑诉〔2020〕Z2467号
被告人何某某(自报),男,1981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永州市道县**镇**村**。2012年11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东莞市看守所。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8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翁某某的朋友“阿伟”曾某某2020年3月初的一天向被告人何某某购买1克冰毒,翁某某从“阿伟”处得知贩毒人员何某某的联系电话和微信。2020年5月27日19时许,翁某某到公安机关举报何某某贩卖毒品,并愿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何某某。21时许,翁某某通过微信联系何某某购买毒品,双方约定以860元1克的价格进行交易。翁某某通过微信向何某某转账了860元,何某某收钱后,通过微信向翁某某发送了毒品放置的定位和现场照片,让翁某某到其指示的地点拿取毒品。翁某某按照何某某发送的定位和照片到达指示地点现场,发现纸巾包裹的疑似毒品物,翁某某联系公安机关到场扣押该疑似毒品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何某某。经称重检查鉴定,该扣押疑似毒品物为净重0.33克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手机等物证,户籍材料等书证,证人翁某某证言,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 宁
检察官助理:张庆华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二册,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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