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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贩卖毒品案)_万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万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70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62426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和居住地均为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新村*号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8日被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8日院批准逮捕日被万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万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 年 7月27日,被告人何某某接到吸毒人员欧阳某某电话,商量以每个冰毒800 元的价格购买 1个冰毒,何某某将两年前“娟子”(身份待查)给他的部分冰毒(1个,约0.6-0.7克)包装好,在吉安市**老街红绿灯附近交给了欧阳某某,欧阳某某承诺会通过微信把购买冰毒的钱转给何某某。当天下午,欧阳某某回到万安县后,在自己的宿舍中把购买的冰毒吸食了一部分。次日中午,钟某某打电话问欧阳某某身上有没有冰毒,欧阳某某在万安县新华书店路口附近将未吸食完的冰毒给了钟某某。2020年 7月28日19许,办案民警依法传唤吸毒人员钟某某时从其身上查获了一点点冰毒,经现场称重为0.01克。2020 年 7月29日,在被告人何某某电话和微信的催促下,欧阳某某将800 元购买冰毒的钱通过微信转给了何某某。2020 年 9月8日,办案民警在吉安市吉州区**大道**人文谷附近将被告人何某某抓获归案并在其钱包中查获疑似冰毒0.32 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

2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等;

3证人证言:证人欧阳某某、钟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属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万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万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物证手机一部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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