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403号
被告人何某某,女性,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6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路**号**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本市南明区体育馆路边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柘某某(已判决)后被民警抓获,身上毒资600元被查获。柘某某在得到该包毒品因后逃离现场,随后将其所得毒品分成两包用于贩卖。当日13时许,柘某某在本市南明区体育馆路边将其中一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冯某某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冯某某身上查获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经称量重0.49克)、从柘某某身上查获准备贩卖给其他人的金色烟壳包装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经称量重0.28克)。缴获的毒品经称量共重0.77克,经鉴定,缴获的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涉案毒品已上交贵州省公安厅禁毒总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毒资(照片);2、书证:户籍材料、病历资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收据等;3、证人证言:证人柘某某、冯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6、毒品称量、取样、封存等笔录;7、电子证据:微信转账记录。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7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邓海英
检察官助理 宋雨奇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885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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