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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织检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何淑军何长红,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乡**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4日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20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10月11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织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淑军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1日,被告人何淑军在织金县**镇**村的公路上贩卖毒品可疑物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缴获毒品可疑物八包(分别编为1-8号),经称量,1号净重0.25克,2号净重0.25克,3号净重0.32克,4号净重0.28克,5号净重0.30克,6号净重0.26克,7号净重0.13克,8号净重0.32克,共计净重2.11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上述毒品可疑物内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照片、通话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何淑军的供述与辩解;4.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20]961号检验报告;5.搜查、提取、扣押、称量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淑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淑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2.1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何淑军曾因盗窃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何淑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何淑军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淑军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徐进云

检察官助理 周文静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淑军现羁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活页四页。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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