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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贩卖毒品案)_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二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何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2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园**号**室,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巷**号**室。2020年1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22日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31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巷**号**室,以200元的价格向赵某某贩卖毒品后被民警抓获,当场从赵某某身上查获被告人何某某向赵某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0.3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照片、指认毒品照片、毒品扣押清单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通话记录、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毒品提取笔录、称重笔录、勘验笔录等;7.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出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芸芸

书记员:田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3册、起诉书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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