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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19〕502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11999********,湖南省**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住址为:湖南省**县**街道**村**组**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6月15日被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____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日21时许,吸毒人员刘某某在位于本市芙蓉区**小区**栋**单元**房的家中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何某某要求购买毒品大麻,并转账170元给何某某。之后,何某某以160元的价格找“姚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到大麻,然后到本市雨花区**路**路的一端,将一小包毒品大麻交给刘某某。

2019年6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被抓获归案,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微信图片,微信交易明细,指认现场照片,尿检照片等书证;2.现场检测报告;3.辨认笔录;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法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其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拘役两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柏善民

2019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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