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青白检刑诉〔2021〕51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02199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现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路**号**栋**单元**楼**号。2020年11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志宽、吴畏君,四川志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0810936827、15101202011215262。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6日16时许,周某某(已判刑)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小区**栋**单元**号,将价值200元的冰毒贩卖给黄某某(已判刑),后黄某某以300元的价格将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
被告人何某某明知其女朋友黄某某让其送的物品是冰毒,在将冰毒驾车送往成都市青白江区滨河人家小区门口给吸毒人员李某某时,在金同华庭小区地下停车场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民警现场抓获。所送冰毒被现场查获。经鉴定,被查获的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相关书证和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帮助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在贩卖毒品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施源
2021年2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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