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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南检刑诉〔2020〕278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2241981********,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象州县**乡**村,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18时左右,被告人何某某来到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路**号**单元**室,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购毒人员赵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购毒人员赵某某处缴获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小袋(净重0.95克,经鉴定均含有海洛因成分),从被告人何某某的身上缴获携带的疑似毒品海洛因二小袋(共净重0.56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扣押、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谭家烜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涉案毒品已依法上交自治区公安厅禁毒部门处理。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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