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城检诉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02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街道**村委会**村**号,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街道**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被逮捕。
本案由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中旬的一天、12月2日、被告人何某某先后两次分别在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东城街道莲塘市场珀丽华府镀金百福商店门前、清城区沙田村委会新意源百货门前,共将1克含有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甲基苯丙胺等成分的摇头丸贩卖给吸毒人员钟某某,共收取了人民币400元。
同年12月6日,被告人何某某在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沙田村委会凤翔北路静山湖景区门口对面马路边,以人民币80元的价格将0.2克含有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甲基苯丙胺等成分的摇头丸贩卖给吸毒人员钟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手机1台;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3.证人钟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审讯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少量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莫娟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3.涉案财物随案移送。
4.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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