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检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61974********,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镇**居委会**号,现居住在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6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平江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岳阳市平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本案尚有事实未查清,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28日、2020年1月21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2月17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何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3日-24日,被告人何某甲共计贩卖了约0.14克海洛因给他人。2019年7月2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何某甲抓获归案,并从其身上扣押了1.94克海洛因。具体情况如下:
1、2019年7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了约0.05克海洛因给何某乙;
2、2019年7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以80元的价格贩卖了约0.09克海洛因给何某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洛因照片、手机;
2、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电话通话详单等书证;
3、证人何某丙、何某乙、曾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辨认、称量、取样笔录;
7、同步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甲十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江县人民法院
专职检委:李维才
检察官助理:周晓艳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现被羁押在平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五册、物证袋一个(内含手机一部、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