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公诉刑诉〔2015〕883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 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9261994********,东乡族,小学文化程度,捕前系甘肃省东乡自治县汪集乡何家村农民,住该村马牙社**号。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8日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1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后我院于2015年2月11日、2015年4月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15年3月18日、2015年5月27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4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盐场路**号甘肃农村信用社门口以250元的价格向窦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窦某某处查获被告人何某某出售给其的海洛因0.5克,从被告人何某某处查获毒资2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刑律,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燕昕
助理检察员:许 娟
二0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附: 1、案卷五宗 ;
2、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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