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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何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11967********,壮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文山市人,住文山市**镇**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4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河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1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将包裹起来的12个零包海洛因可疑物拿到河口县城区华联超市旁,与普某某正准备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同时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0.94克。经红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普某某的证言;

3、辨认笔录及照片;

4、鉴定意见

5、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起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红河州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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