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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一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7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蓝山县**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8月2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株洲市芦某某某某马路上以300元的价格贩卖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约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张某某。

2、2020年8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株洲市芦某某某某酒店附近与张某某准备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何某某身上搜查出冰毒疑似物0.37克。经鉴定,从何某某身上扣押的冰毒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材料、取样称量登记表、《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第2笔犯罪事实中,被告人何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俊宇

检察官助理:熊佐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换押证;

5._证人张某某。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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