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23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镇**村**屯**号。因吸毒于2020年11月14日被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8日被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2月14日被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接到吸毒人员黄某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后双方约定在罗城县**镇**村**屯附近的公路边进行交易,双方到达约定地点后,何某某将一小包约0.1克毒品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某,交易完成后双方各自离开。2020年11月14日,被告人何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两小包,经称重,每包净重0.12克,两包共计0.24克。
2020年11月30日,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何某某持有的两小包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小亮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罗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7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证据开示》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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