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2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西灵山县人,住广西灵山县**镇**村**队**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2月25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至25日,被告人何某某共贩卖两次毒品海洛因给施某某,获取毒资人民币100元。其中:
1、2019年1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灵山县**镇**村委会其家中附近的一张鱼塘边,将一粒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施某某,收取施某某的现金人民币50元;
2、2019年12月2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在灵山县太平镇思明村委会槎江村附近山岭,将1粒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施某某,通过微信支付收取施某某的人民币50元。当天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何某某,并从其身上查获 9粒净重0.22克疑似毒品海洛因、一部用于联系贩毒的手机和毒资人民币50元。经鉴定,从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毒品海特洛因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鸣燕
2020年3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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