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梧长检诉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梧州市长洲区**镇**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9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日被梧州市公安局长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梧州市公安局长洲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梧州市公安局长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 年1 月17 日上午,被告人何某某在梧州市长洲区**镇通过微信与购毒人员岑某甲达成毒品交易合意,并通过微信从“大耳”(另案处理)处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购得一小包毒品后,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该毒品贩卖给岑某甲。何某某通过微信告知岑某甲毒品放置在梧州市长洲区舜帝大道中国石化加油站入口的一棵树底处,岑某甲在该处取得该毒品后,去到梧州市长洲区**镇**村**组旁高速路高架桥底下,与何某某、岑某乙、聂某某共同吸食该毒品。岑某甲、何某某、岑某乙、聂某某四人吸食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现场查获岑某甲向何某某购买的吸食后剩余的一小包净重0.66克的毒品。经鉴定,查获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小萍
2020年4月29日
附: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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